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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约定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013-02-26 来源: 点击:
张某系某百货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售货员。2005年,公司为搞活经营,将公司售货柜台实行承包经营,并与相关人员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5月,百货公司改制,将柜台对外整体出租,改行经营,职工采取自愿原则,可到承租公司上班,也可与单位签订合同自谋生路。张某自愿自谋生路,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其个人应缴纳部分。2012年7月,张某得知自2010年起,公司停缴了他的养老保险费。公司的理由是张某已将本人档案转出公司,并认为双方约定公司承担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法律不符,故停缴了养老保险费。
 
那么,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免缴,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免缴,《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明确规定。
 
但在国有企业转制经营过程中,企业经与职工平等协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且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应认定有效。
 
一方面,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即是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用人单位义务的行使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法律、法规亦未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采用协商的办法约定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应缴部分作出约束或禁止性规定,因为这符合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特征。本案中,百货公司与张某平等协商由单位承担张某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法律亦不冲突,应认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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